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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
透视现已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犯罪已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典型,有家属参与的比例高达81%~90%,特别是在高级国家干部受贿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一、“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明知家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发生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决定犯罪故意形成的更加便利性、简洁性、隐晦性、封闭性和稳定性。亲属通过“枕边风”,甚至通过眼神,无须通过言语表达就能达到心照不宣,形成犯罪合意。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对共同受贿故意的确定,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家庭型”受贿案件当中引入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收贿,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
人谋取利益,就推定俩人受贿故意。有人表示反对,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以收受财物者是其共有人来推定主观上故意属于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具体分析判断:一是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受贿是否明知。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对家属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多次,可推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二是看对家属收受贿赂的态度。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故意更多的是一种心照不宣的表现。因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行贿人上门送“礼”时故意外出回避,让家属收受,过后则称自己全然不知。有些虽表示要将收受的贿赂退回或支付购物款,而事后一直没有行动。这些应作为受贿行为予以认定。三是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对行贿者的态度往往是不同的,开始可能是“ 冷若冰霜” , 后来是“ 热情似火”,有的甚至判若两人。因此,应根据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确属共同受贿的应予认定。四是看对收受贿赂物的处分。当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收受了行贿人的大件物品或巨额钱款,使家庭生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虽未直接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应当知道系行贿所致,应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如果其家属收受一件贵重物品如戒指、项链等,私自收藏并对其隐瞒了真相,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明知的,则不能认定其有受贿的故意。
二、“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类型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划分为“预谋型”、“指使型”、“纵容型”三种主要类型。
1.“预谋型”家庭共同受贿
(1)家属唆使、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起先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摄于法律的威严正处于意志不坚定、徘徊在罪恶的十字路口时,其家属利欲熏心,以“贤内助”“乖儿女”等特殊身份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铤而走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不管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还是家属收受贿赂,其主观意识上都有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故意,并对共同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态度。
(2)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事前的策划共谋,明确分工,家属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在“前台”接受行贿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在“后台”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是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不能改变受贿罪必备的行为。或家属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共同受贿当中的帮助犯,可以按从犯论处。如果家属仅参与了共谋未直接参与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应视为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3)事前共谋,事后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财物等。家属以家庭、亲情为纽带,往往在事后为逃避罪责,隐瞒真相而保存、转移、隐藏贿赂物,甚至销毁罪证,威胁证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0 条第2 款规定,犯窝藏罪、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而,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家属为受贿人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有论者认为,刑法没有作出对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事前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因而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赃物的,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此时仍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来论处。
2.“指使型”家庭共同受贿
在“指使型”家庭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分别处于主动与被动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索取或约定贿赂,然后指使主观上明确知晓行为性质的家属代为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家属明知贿赂的性质却积极参与,促成受贿犯罪行为得已顺利完成,应认定双方构成受贿共同犯罪,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没有事先共谋,但国家工作人员先单独实施了受贿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而家属中途以共同的犯罪意思参与犯罪,并以自己的行为促成受贿犯罪的完整实施,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承继的共犯”,均应以受贿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