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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申晓华 时间:2007-11-16 来源:申晓华
1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内涵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以较大篇幅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而只在第五十三条中对违约行为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牵涉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及出版合同的纠纷,直接由合同法调整,在著作权法中未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其他擅自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主要是指对著作权的破坏行为,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将他人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
以分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2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2.1 擅自发表他人作品
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其创作的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都由著作权人自己决定。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公开作者没有发表过的作品。同时,如果作者与他方订立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或独家出版合同,就不可以再另行发表其作品了。因为此时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享有发表权了。
2.2 拒付报酬
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外,其他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必须支付给著作权人相应的报酬。这是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方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即使用其作品,但仍需支付报酬,如果找不到著作权人,应当将报酬交至著作权管理部门,由其代为转交,如若不然,也会构成侵权。
2.3 擅自使用他人作品
这是指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未得到许可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
2.4 剿窃他人作品
这是指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改头换面,或略加整理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行为。剽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也是最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为防止引起纠纷,在自己的文章中借鉴他人的观点、资料时,必须注意引用适量,并且严格标注引用作品的作者和出处。其他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为还包
括: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而销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而销售、出租复制品的行为等。
3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为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二为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法律救济。就其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来说:
3.1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生理损害和心理损害,包括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侵权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物质制偿,而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同时这种制度对于惩罚恶意抵毁、中伤他人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害著作权能否造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
被理解为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
3.2 侵害著作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
损害赔偿应符合侵权赔偿的四要素: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指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又有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表现,这与损害手段和受害人个体特征有关系。侵权人不仅是实施了侵树于为,而且这种侵树于为造成了作者的名誉和人格受到损害的结果。这时当事人就精神痛苦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考虑。只有侵犯著作权的人身权,才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单纯侵犯财产权利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地:(1)发表权:发表权包括是否发表及以何种方式发表,是一种一次用尽的权利,与作者的财产权利直接相联。侵犯发表权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将作者未同意发表的作品发表。该作者可能未来得及发表,也可能因观点、材料等尚不成熟暂不发表,或因作品涉及的内容、人物或观点而根本不打算发表。特别是后一种,如果造成侵权,就有可能造成名誉损害。二是将作者欲以此种方式发表的作品而以其它方式发表。作品发表时间、发表形式、发表领域都可能与作者经济利益
相联,且发表权是一次用尽的权利。著作机仗将不可再行使,损失不得以其它方式弥补,故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作者已与他人订立有发表合同的,因作者已将发表权转让,权利一次用尽,作者不能再以发表权被侵犯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署名权:署名权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侵犯署名权给要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4 结语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的基础性权利之一,对其侵犯有时会致作者精神极度痛苦,以致采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不足以达到慰藉作者或惩罚恶意侵权人的目的,这时可以让侵权人有条件地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当然,应以不主张精神赔偿为原则,以主张精神损害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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