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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机销号后剩余款项如何处理
近日,在京滨市从事销售业务的李樊受朋友之邀,欲到天塔市谋职。于是,李樊到京滨市移动电信运营企业办理停机手续,其使用的是48套餐(每月基本话费为48元)业务,号内尚有余额187元。移动电信运营企业的营业人员告知,移动运营企业可以将余额转移到李樊指定的任何手机上;如果李樊提供交费凭证,也可以提取现金(交费凭证、剩余金额最小值,其余仍要转移),如果不能出示交费凭证,则只能选择转移余额。
近年来,类似的案件逐渐增多,且都涉及一个共同的问题,停机销号后,电信用户预付款中的余额咋办?笔者以为,要解决好余额问题,首先,应弄清停机销号的性质;其次,电信用户预付款项的性质及何时成为电信费用;然后,才是如何处理余额。
停机销号是终止通信服务合同
无论是SIM卡还是PIM卡(小灵通的智能卡),主要功能是记录电信用户号码等身份信息的凭证,同时兼有储存通信录、短信等其他功能。移动电信运营企业是通过识别SIM卡(PIM卡)记录的用户号码等身份信息为电信用户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
多年来,无论是电信用户还是移动电信运营企业都习惯于将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提供SIM卡(PIM卡)的环节称为“买卖SIM卡(PIM卡)”。从合同角度讲,电信用户与移动电信运营企业之间“买卖SIM卡”的行为,是电信用户、电信运营企业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普通商品(服务)交易中的买卖关系。电信用户办理停机销号,就是向移动电信运营企业提出解除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请求;移动电信运营企业由此而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就是同意解除电信服务合同。
基于电信服务具有很强的公用性质,《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电信用户在签订、变更及解除电信服务合同方面拥有充分的主动权,其既可以自主选择这家电信运营企业,也可以选择那家电信运营企业;既可以选择这类电信业务,也选择那类电信业务。而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自己能力能够涉及的范围内,必须依法承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电信服务的义务,且不得擅自中止、解除或终止电信服务合同。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一)电信用户尚有所欠电信费用没有结清等,对其重新申请办理或增添的电信业务进行必要的限制;(二)电信用户产生欠费,且达到一定程度或约定的额度;(三)电信用户违法、行政法规,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对手机用户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要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配合中止或终止电信服务合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即使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再开展该类基础电信业务,即退出某类基础电信市场,也要按照《电信条例》之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当然,电信用户解除电信服务合同业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作为合同一方也须履行必要的义务,如:服务合同约定的最低期限,一个月或再长一点时间,今天购买SIM卡,明天退卡,也是权利的一种滥用;对于集团电信用户时间则可以长一些,因为集团客户无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经济地位上,都可以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抗衡。
李樊履行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已经二年了,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也没有欠费。其提出解除电信服务合同,移动电信运营企业没有理由不同意。
预付款项所有权仍属于电信用户
预付费用(款)在我国电信业供不应求的时候曾经出现过,不过与现在讨论预付款在性质存在本质区别。那时的预付费多少带有单方面强制性的色彩,并不是出于电信用户的自愿,因为业务种类单一、独家垄断,造就了电信用户在业务种类和电信运营商方面没有选择。而现在,电信用户在电信运营商和电信业务的品种上具有很大选择性,既可以选择预付费用方式,也可以选择信用方式。目前,采取预付方式的移动电信业务套餐种类很多,众多电信用户也愿意选择这一交费方式,因为其可以自行控制电信费用。
有种观念认为,将电信用户交纳的预付费用与定金等同起来。在实际中,这种观念还占有一定的市场,如:剩余预付电信费用只转不退的做法与此种观念就有密切关系。
其实,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之前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但二者区别甚大,不容易混淆:(1)定金合同是要物的从合同,而预付款的约定则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且为诺成式的协议;(2)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3)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在支付预付款的场合,无论是由于给付方违约,还是收受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时,收受方均如数退还预付款;(4)定金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合同,而预付款的适用则存在不少法律限制。
从法理上讲,预付款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但更为严重的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预付款仍应属于交付方。这点在移动通信服务合同领域同样适用。同样,电信用户交纳的款项有两个用途:一是充抵已经发生的电信费用;二是授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来可以直接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未来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因此,电信用户同一次交纳的款项具有两种不同作用,属于不同性质,即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其对应的款项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有,在财务上将其列入收入科目;而用来抵扣未来发生电信费用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在财务上应列入预收款科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只有电信用户实际使用了电信服务,相应的预付款才转变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收入,即电信费用。
李某提出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后,手机号内剩余的金额属于其所有。
余额处理需要依法依约定处理
事实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认同手机号内的余额属于电信用户所有,但不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处理方式不同,固定电信运营企业一般能够及时将余额退还给电信用户,但由于涉及计费周期,在时间上可能有所延迟,电信用户对此十分理解,也无可非议。在处理余额问题上,电信用户对少数移动电信运营企业的做法只能将余额转移到其他手机号,包括其他人的手机号,但不能提取现金,除非提供交费凭证。
对此,移动电信运营企业解释说,主要针对三类情形:第一种情形,积分换取的话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经常开展以积分换取话费的活动,电信用户的积分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换取相应的话费。第二种情形,赠送的话费。在一些促销活动中,电信用户预付一定数额的电信费用(预付款项),就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话费,如:预存100元赠送20元话费,预交一年月租费免两年月租费等。第三种情形,电信用户获取的双倍赔偿的信息费。按照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承诺,出现错收、误收信息费用的,企业将双倍赔偿电信用户。
电信服务合同终止后,上述情况产生的剩余金额如何处理?
笔者以为,应本着依法依约定的精神,解决剩余金额问题。对于前两种情形,无论是积分换话费还是赠送话费,尽管具有商业促销的性质,但其更多的是体现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单方面赠与的性质,按照行为时的规则(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告示)履行。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精神,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有权约定对这类话费的使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应的条款也不应被认定为不公平条款。而对于第三种情形产生的剩余话费,在合同终止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依法退还电信用户(主要针对个人用户)。因为,这部分话费的产生是基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过错而形成的,既然承诺了双倍返还话费,就应该实实在在。
另外,也存在电信用户根本不可能提供交费凭证的情形。某些只能使用充值卡交费的品牌,电信用户是拿不出交费凭证的,因为移动电信运营企业已经限定这类品牌的业务只能选择使用充值卡交纳电信费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从开始就设定了只有出现余额为零或者采取转移余额两种情况,电信用户方能解除电信服务合同。
事实上,有关部门对此有明确的回复:“手机号余额归用户所有,当电信用户要求对号内余额支配使用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切实履行配合义务,向电信用户退还号内的余额。电信用户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服务协议中,对预存通信费用使用方式或对终止服务时卡内余额处理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电信用户之要求,退还余额。这里的约定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其必须遵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不能出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电信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失衡。
总之,在电信服务合同终止之后余额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妥善处理,避免给社会形成这样一种不良印象——“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交纳款项容易,合同终止后,要取出来就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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