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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之争

作者: 时间:2007-08-26 来源:

2005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采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20041118日,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初审公告,就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被告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采购招标网”;(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这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中国”、“采购”、“招标”、“网”这样的通用名词,不存在知识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仅在于该名称本身,没有扩大保护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123日,其经营范围是: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及设备安装监理;高新技术项目、实业项目的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办国内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展览,相关业务人员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www.chinabidding.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20014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被告成立于2004315日,其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411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41130日,原告就被告注册“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被公告一事,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请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200412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被告关于本案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中的“中国”是地域概念,“采购与招标”表示行业经营方式,“网”是网站名称中必备的通用名称。可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性。故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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